一、总体要求
1、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建造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设置贮存场所,并根据需要选择贮存设施类型。
2、贮存危险废物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环境风险等因素,确定贮存设施或场所类型和规模。
3、贮存危险废物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防治要求进行分类贮存,且应避免危险废物与不相容的物质或材料接触。
4、贮存危险废物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包装形式和污染物迁移途径,采取措施减 少渗滤液及其衍生废物、渗漏的液态废物(简称渗漏液)、粉尘、VOCs 、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等污染物的产生,防止其污染环境。
5、危险废物贮存过程产生的液态废物和固态废物应分类收集,按其环境管理要求妥善处理。
6、贮存设施或场所、容器和包装物应按 HJ 1276 要求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场所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分区标志和危险废物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7、HJ 1259 规定的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应采用电子地磅、 电子标签、 电子管理台账等技术 手段对危险废物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采用视频监控的应确保监控画
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至少为 3 个月。
8、贮存设施退役时,所有者或运营者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退役前应妥善处理处置贮存设施内剩余的危险废物,并对贮存设施进行清理,消除污染;还应依据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场地环境风险防控责任。
9、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应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应按 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10、危险废物贮存除应满足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外,还应执行国家安全生产、职业健康、交通运输、消 防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
二、贮存设施选址要求
1、贮存设施选址应满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划和“三线一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集中贮存设施不应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应建在溶洞区或易遭受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的地区。
3、贮存设施不应选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贮存危险废物的其他地点。
4、贮存设施场址的位置以及其与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1、贮存设施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包装形式和污染物迁移途径,采取必要的防风、防晒、防雨、防漏、防渗、防腐以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不应露天堆放危险废物。
2、贮存设施应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防治等要求设置必要的贮存分区,避免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接触、混合。
3、贮存设施或贮存分区内地面、墙面裙脚、堵截泄漏的围堰、接触危险废物的隔板和墙体等应采用坚固的材料建造,表面无裂缝。
4、贮存设施地面与裙脚应采取表面防渗措施;表面防渗材料应与所接触的物料或污染物相容,可采用抗渗混凝土、高密度聚乙烯膜、钠基膨润土防水毯或其他防渗性能等效的材料。贮存的危险废物直接接触地面的,还应进行基础防渗,防渗层为至少 1 m 厚黏土层(渗透系数不大于10-7 cm/s),或至少2 mm 厚高密度聚乙烯膜等人工防渗材料(渗透系数不大于 10-10 cm/s),或其他防渗性能等效的材料。
5、同一贮存设施宜采用相同的防渗、防腐工艺(包括防渗、防腐结构或材料),防渗、防腐材料应覆盖所有可能与废物及其渗滤液、渗漏液等接触的构筑物表面;采用不同防渗、防腐工艺应分别建设 贮存分区。
6、贮存设施应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贮存库内不同贮存分区之间应采取隔离措施;隔离措施可根据危险废物特性采用过道、隔板或 隔墙等方式; 在贮存库内或通过贮存分区方式贮存液态危险废物的,应具有液体泄漏堵截设施,堵截设施最小容积不应低于对应贮存区域最大液态废物容器容积或液态废物总储量 1/10(二者取较大者);用于贮存可能产生渗滤液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库或贮存分区应设计渗滤液收集设施,收集设施容积应满足渗滤液的收集要求;贮存易产生粉尘、VOCs 、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贮存库,应设置气体收集装置和气体净化设施;气体净化设施的排气筒高度应符合 GB 16297 要求。
贮存场应设置径流疏导系统,保证能防止当地重现期不小于 25 年的暴雨流入贮存区域,并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冲淋危险废物,避免增加渗滤液量。
贮存场可整体或分区设计液体导流和收集设施,收集设施容积应保证在最不利条件下可以容纳对应贮存区域产生的渗滤液、废水等液态物质。
贮存场应采取防止危险废物扬散、流失的措施。
贮存池防渗层应覆盖整个池体,并应按照 6. 1.4 的要求进行基础防渗。
贮存池应采取措施防止雨水、地面径流等进入,保证能防止当地重现期不小于 25 年的暴雨流入贮存池内。
贮存池应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
贮存罐区罐体应设置在围堰内,围堰的防渗、防腐性能应满足 6. 1.4 、6. 1.5 的要求。
贮存罐区围堰容积应至少满足其内部最大贮存罐发生意外泄漏时所需要的危险废物收集容积要求。
贮存罐区围堰内收集的废液、废水和初期雨水应及时处理,不应直接排放。
四
四、容器和包装物污染控制要求
1、容器和包装物材质、内衬应与盛装的危险废物相容。
2、针对不同类别、形态、物理化学性质的危险废物,其容器和包装物应满足相应的防渗、防漏、防腐和强度等要求。
3、硬质容器和包装物及其支护结构堆叠码放时不应有明显变形,无破损泄漏。
4、柔性容器和包装物堆叠码放时应封口严密,无破损泄漏。
5、使用容器盛装液态、半固态危险废物时,容器内部应留有适当的空间,以适应因温度变化等可能引发的收缩和膨胀,防止其导致容器渗漏或永久变形。
6、容器和包装物外表面应保持清洁。
五
五、贮存过程污染控制要求
1、在常温常压下不易水解、不易挥发的固态危险废物可分类堆放贮存,其他固态危险废物应装入容器或包装物内贮存。
2、液态危险废物应装入容器内贮存,或直接采用贮存池、贮存罐区贮存。
3、半固态危险废物应装入容器或包装袋内贮存,或直接采用贮存池贮存。
4、具有热塑性的危险废物应装入容器或包装袋内进行贮存。
5、易产生粉尘、VOCs、酸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和刺激性气味气体的危险废物应装入闭口容器或包装物内贮存。
6、危险废物贮存过程中易产生粉尘等无组织排放的,应采取抑尘等有效措施。
7、贮存设施运行环境管理要求
8、危险废物存入贮存设施前应对危险废物类别和特性与危险废物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一致性进行核验,不一致的或类别、特性不明的不应存入。
9、应定期检查危险废物的贮存状况,及时清理贮存设施地面,更换破损泄漏的危险废物贮存容器和包装物,保证堆存危险废物的防雨、防风、防扬尘等设施功能完好。
10、作业设备及车辆等结束作业离开贮存设施时,应对其残留的危险废物进行清理,清理的废物或清洗废水应收集处理。
11、贮存设施运行期间,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保存。
12、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建立贮存设施环境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度、设施运行操作制度、人员岗位培训制度等。
13、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依据国家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结合贮存设施特点建 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并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建立 档案。
14、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建立贮存设施全部档案,包括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监测和环境应急等,应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归档。
贮存点环境管理要求
15、贮存点应具有固定的区域边界,并应采取与其他区域进行隔离的措施。
16、贮存点应采取防风、防雨、防晒和防止危险废物流失、扬散等措施。
17、贮存点贮存的危险废物应置于容器或包装物中,不应直接散堆。
18、贮存点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包装形式等,采取防渗、防漏等污染防治措施
或采用具有相应功能的装置。
19、贮存点应及时清运贮存的危险废物,实时贮存量不应超过 3 吨。
六
六、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1、贮存设施产生的废水(包括贮存设施、作业设备、车辆等清洗废水,贮存罐区积存雨水,贮存事故废水等)应进行收集处理,废水排放应符合 GB 8978 规定的要求。
2、贮存设施产生的废气(含无组织废气)的排放应符合GB 16297 和GB 37822 规定的要求。
3、贮存设施产生的恶臭气体的排放应符合GB14554 规定的要求。
4、贮存设施内产生以及清理的固体废物应按固体废物分类管理要求妥善处理。
5、贮存设施排放的环境噪声应符合 GB 12348 规定的要求。
七
七、环境监测要求
1、贮存设施的环境监测应纳入主体设施的环境监测计划。
2、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 HJ 819 、HJ 1250 等规定制订监测方案,对贮存设施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3、贮存设施废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方法和监测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4、HJ1259规定的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贮存设施地下水环境监测点布设应符合HJ164要求,监测因子应根据贮存废物的特性选择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危险废物特性的指标。
5、配有收集净化系统的贮存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采样应按GB/T16157 、HJ/T 397 、HJ 732 的规定执行。
6、贮存设施无组织气体排放监测因子应根据贮存废物的特性选择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危险废物特性的指标;采样点布设、采样及监测方法可按 HJ/T 55 的规定执行,VOCs 的无组织排放监测还应符合 GB 37822 的规定。
7、贮存设施恶臭气体的排放监测应符合 GB 14554 、HJ 905 的规定。
八
八、环境应急要求
1、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必要的培训和环境应急演练,并做好培训、演练记录。
2、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配备满足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要求的应急人员、装备和物资,并应设置应急照明系统。
3、相关部门发布自然灾害或恶劣天气预警后,贮存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应启动相应防控措施,若有必要可将危险废物转移至其他具有防护条件的地点贮存。
九
九、实施与监督
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2、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入使用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贮存设施,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其他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3、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临时性贮存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进行,并满足相应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及其他环境污染防控要求,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4、除 12.3 之外的任何情况下,企业或相关机构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及国家生态环境行业标准评估其环境风险可控并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的除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和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是否采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