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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筑环罚(花)字〔2024〕3号

日期:2024-12-05 22:34:22

来源: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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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花溪豪华易洁洗涤中心(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1MAD2TG3R4A               

经营场所: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街道马洞村六组48号

我局于2024年8月15日至9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租用花溪区贵筑街道办事处马洞村六组48号房屋从事纺织品洗涤业务,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在进行纺织品洗涤作业时,洗涤热源采用1台双峰牌额定蒸发量为1.0t/h生物质燃料锅炉,使用生物质颗粒作为燃料。2024年9月27日现场检查时,锅炉处于冷却状态,锅炉内有高污染燃料生物质颗粒燃烧后形成的灰烬。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①书证:受委托人张娅欧于2024年8月15日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是民事主体;

②书证: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8月15日和2024年9月27日签署的2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娅欧和周娇取得了你(单位)的授权;

③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于2024年9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视频,证明执法人员调查时亮明执法证,告知你(单位)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得到你(单位)的确认。同时证明新建并使用生物质燃料锅炉,你(单位)是违法主体;

④现场笔录: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进一步证明你(单位)在禁燃区内新建并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即生物质燃料锅炉;

⑤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5日和9月27日现场拍摄的视频,证明你(单位)新建的生物质锅炉已投入使用;

⑥书证:《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花府发〔2018〕13号),载明禁燃区范围:“2019年年底前五个社区全部范围(清溪社区、贵筑社区、阳光社区、溪北社区、明珠社区)建成禁燃区”,证明你(单位)新建锅炉的地点贵筑街道办事处(原贵筑社区)马洞村六组48号民房位于花溪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燃区内;

⑦书证:《高污染燃料目录》载明:“(三)Ⅲ类3.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属于高污染燃料,证明你(单位)使用的燃料为高污染燃料;

⑧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备行政执法的资格;

⑨书证:《关于界定生物质成型燃料类型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14〕1207号和《表3 锅炉排污单位废气产污环节名称、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防治设施一览表》,证明生物质锅炉应安装配套的袋式除尘器投入使用。本案中你(单位)生物质锅炉配套安装的环保防治设施是水浴除尘设施,该设施已投入使用,属于未按上述规范使用等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4日以《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筑环罚告(花)字〔2024〕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自收到该文书后,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放弃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 年版)》的规定,本案各裁量因素如下:

1.违法行为上(40%),生物质燃料锅炉已于2023年9月中下旬建成并投入使用,属于“设施已建成投用,或未及时自行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裁量幅度为40%;

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使用情况上(20%),根据《关于界定生物质成型燃料类型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14〕1207号的规定,生物质锅炉如投入使用,应同步安装配套的袋式除尘器投入使用。本案中生物质锅炉配套的环保设施是水浴除尘设施已建成且投入使用,对应“未规范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规范使用的”裁量因子,裁量幅度为25%;

3.项目建设地点上(20%),建设的地点位于花溪区马洞村六组48号民房,符合“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中的“农村地区”,裁量幅度为10%;

因此,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开具地址: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275号 贵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402室)将罚款缴至“贵州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并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花溪分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清镇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贵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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