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将第十六条的内容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一)建设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工程扰动涉及新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含)以上,或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含)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线路横向位移超出300米(含)以上的长度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30%(含)以上的;
(五)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20公里(含)以上的。
二是将第十八条的内容修改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三是将第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变更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材料备案,作为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依据。生产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变更材料应真实、完整并对变更措施的安全稳定承担责任。
(一)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10-30%的;
(二)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10-30%的;
(三)线型工程横向位移300米以上里程累计达到原设计线路长度的10-30%;
(四)植物措施总面积或表土剥离量减少10-30%的;
(五)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弃渣场。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面积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四是将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修改为:建设生产类项目建设期结束后投入使用前,应当对建设期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验收报备。
五是将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要求落实的;
(四)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
(五)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
(七)未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八)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
六是将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修改为: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约谈、重点监管、信用惩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