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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06-01 21:18:00

来源: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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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发改监调〔2024〕265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县(市、区、特区)发展改革局:

       为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全面提升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我委制定了《贵州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5月24日

贵州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全面提升价格监测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价格监测全流程工作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质量,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监测职能,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按要求开展临时性、应急性监测,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及反映市场供需等相关信息的工作质量。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衡量和综合评价:      
(一)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管理和采报价质量水平。
(三)价格监测分析报告的质量水平。
(四)开展市场巡查,核实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了解市场供需变化的情况。
第四条 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省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督促市、县落实价格监测任务,统筹规划布局和组织动态管理全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承接和落实价格监测任务,按照有关要求选定和管理定点单位。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对价格监测数据的采集、接收、验证、录入、处理、审核、校对、汇总、上报、存档等各环节明确岗位责任,实行专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  
第七条 价格监测数据采集实行派员实地采集与定点单位上报采集相结合的制度。
派员实地采集价格的,必须由数据采集人员在价格监测数据采集点采集数据,并准确无误地制作采集记录。
定点单位采报价格的,应当依据交易资料或价格台账及时上报,并做好备查记录。
第八条 采集价格要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品种、规格、等级、时间、市场实地采集。对需要多次采集并汇总后上报的,不得用一次采集价格数据替代。
第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数据审核,建立内部审查复核制度。
对实地采集和定点单位采报的数据,应当充分考虑数据的逻辑性、关联性和匹配性等,采用科学方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研判,对异常数据进行追溯、核实和修正。
第十条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应当经责任人签名,科(处)、股室负责人审核,重要时期上报的数据和分析报告,应当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复核、签发。
定期上报的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分析报告应当注重用数据分析问题,观点清晰、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承担的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区域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一般水平、具备价格监测数据收集和传输手段的生产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委托第三方机构采集价格信息。
定点单位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经营规模萎缩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信息、不能有效履行相关义务、上报价格不再具有代表性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采报数据质量的监督,指导定点单位规范数据采集程序,做好对采报价人员的指导,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完整报送相关价格信息,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三个报告期未发生变化的,要逐项查明原因,作出说明;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数据存有疑问的,应当责成上报单位进行核实,经核实确属填报错误的,应当退回上报单位修改后重新上报,保留修改记录和相关说明。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县报送的监测报表要逐期进行登记、审核、汇总,校验无误后上报并存档。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测数据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明确保管和归档数据资料的范围、时间、工作流程和使用权限等。
第十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对各地上报价格监测数据的校核情况,定期印发错情通报。对存在多次错报、漏报数据等突出问题的,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通报,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县价格监测质量情况,作为推荐参与全国价格监测系统评先评优以及下拨价格监测补助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加强价格监测质量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举报价格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因价格监测质量管理不力,对价格监测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根据《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指地级市、自治州,“县”指县(区、特区)及县级市。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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