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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让,环评手续是否需要再审批?

日期:2022-10-14 09:56:53

来源:环保人信息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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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企业也转让排污许可证,合法吗》引发讨论,一些人认为擅自转让环评手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更带来热议。

为此,需要从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及内容、行政许可的本意和企业转让的性质等进行分析,以便确切确定环评手续的转让,是否需要审批。

先看看与环境影响有关的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分别就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委托或者自行开展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做了规定。

对是否需要进行审批,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做了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什么情况下才需要再次审批呢,一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三是“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依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请注意,这里只要求“备案”,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批,与上述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重新报批、重新审核不同。

除此之外,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也能主动出击,一是可以的情形,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二是必须的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出现“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就需要对环境影响再次进行相应形式的行政审查。

再看看环境影响评价的核心所在。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很明显,核心在于“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转让是否需要许可,必须围绕这个核心。

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其他,如法人更换、企业转让等更多的再次审批情形,在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可以看出,即使是要求最高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具体详细内容也只是与建设项目的性质本身、所在位置、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密切相关,而与由谁经营、替换操作、可否转让等关系不大。

还要看看行政许可的本意。《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关键在于是否需要“经依法审查”,如果不需要依法审查,也就不需要行政许可了。从环境影响法的规定看,转让不在需要依法审查之列。

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就设定行政许可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和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事项作了规定,即原则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可以设定;而可以不设行政许可有:“(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依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规定:“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就转让后的企业来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弱化了,也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审批。

执法,需要于法有据,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从上述论述情况看,转让环评手续的审批等行政许可没有依据。对已取得的环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至于能否转让,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依据上述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规定事项,法律没有再特别规定。

最后看看企业转让的性质。《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按照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

企业是最基本的活跃市场主体,国家对企业的组织与行为进行必要的协调、引导、监督和服务,以法律对企业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及调控。但在依法办理、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由转让。依附于企业而存在的环评手续,并没有特别规定,其也只有随着转让才有存在的意义。最为重要的是,企业主体的更换与污染处理设施及排放无关,只与转让后污染防治设施制度及运行的管理有关(排污许可需要再次审批)。

“十四五”时期,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时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理应率先落实和体现这些规定,始终牢牢抓住源头预防,把住产业准入绿色关口,引导、规范和约束各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要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用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因而,从落实“放管服”,畅通主体流动,安抚企业尽快全心投入生产角度考虑,生态环保部门应当简化程序、优化流程、精化检查,以最顺畅政府通道服务企业绿色发展,决不能私自要求企业进行不必要的许可。所以,转让企业,其环评手续就不需要再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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