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2-03-02 09:06:46
来源:水土保持技术服务
编辑:贵州绿之城节能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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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建设函〔2022〕18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和人员: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范监理执业行为,我部起草了《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网站(网址:http://www.mwr.gov.cn)进入首页“通知公告”栏目浏览下载有关文件,通过传真、信函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1.传真:010-63202571。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市场监管处(邮政编码 100053)。
3.电子邮箱:zxzl@mwr.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
水利部办公厅
2022年2月28日
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范监理执业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规〔2020〕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水利工程专业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中国水利工程协会颁发的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本办法注册为水利监理工程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施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水利监理工程师自律管理,鼓励水利监理工程师加入相关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参与水利建设、工程管理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咨询、招标代理、造价管理、运行管理及科研院所等单位;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章关于继续教育的要求;
(四)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第七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作业绩,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8号)划分的专业类别,按专业注册。
第八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最多可以选择三个专业注册,且不得更换注册专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资格证书原有专业注册。
第九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及注销注册。注册的申请、受理和办理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进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注册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须在服务平台上进行注册,填报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承诺并负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并核发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第十条 初始注册。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初始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延续注册。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延续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
(三)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险参保缴费材料);
(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变更注册。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或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与现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或执业单位名称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期届满时间不变。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诺书(见附件1);
(二)变更注册申请表(见附件4);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与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材料(退休人员应当提交有效的退休证明、劳务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参保缴费材料)。
第十三条 注销注册。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停止执业的,应当申请注销注册,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见附件5)。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四章关于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刑事处罚且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被警告的,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1年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被吊销注册证书的,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九)因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吊销注册证书的,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造成重大以上(含)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申请人还须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全面实行电子证照,与纸质证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水利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的;
(四)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批准注册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批准注册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注册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批准注册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基于本次注册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或者应当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水利监理工程师本人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可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规定在本人执业活动中所形成的监理文件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修改经水利监理工程师签名和加盖执业印章的监理文件,应当由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水利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修改人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水利监理工程师名称,依法从事执业活动;
(二)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代替本人保管和使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名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履行管理职责,执行相关技术标准;
(三)在注册专业对应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四)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五)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水利监理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等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使用水利监理工程师名称,从事执业活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水利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理论知识,提升专业水平,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监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关技术标准,项目管理和工程建设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30学时。申请初始注册距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之日已超出1年期限的人员,申请当年继续教育不少于30学时。被注销注册后重新申请注册的人员,自被注销注册之日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继续教育平均每年不少于30学时。
第二十九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形式包括面授培训、远程(网络)培训及学术会议、学术报告、专业论坛等。为水利监理工程师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如实出具继续教育证明,载明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学时,并加盖机构印章。鼓励为水利监理工程师免费提供远程(网络)培训。
第三十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参加继续教育。发现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当年继续教育学时记录为零。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本着诚信原则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利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诚信体系建设要求对水利监理工程师实行信用监管,归集、共享和应用相关信用信息,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执业单位提供其签署的监理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监理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利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查处,并按照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有关办法要求,将本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信息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应予注销、撤销、吊销注册或者责令停止执业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至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的期限内,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严格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作为技术人员申报时,进行重点审查;
(二)在资质资格管理中,限制享受“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度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 水利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执业等过程中,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停止执业、吊销注册证书、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者被相关联合惩戒部门列入“黑名单”、符合联合惩戒措施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有关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信息或者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信用评价、评比表彰、政策试点、项目示范、行业创新等事项中,依法限制作为技术人员申报;
(二)纳入水利建设市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三)依法限制取得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等相关注册证书;
(四)不得参加水利行业各类评优表彰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注册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注册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注册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